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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陳百科相 對 人 阮氏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於114年6月4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發生該裁定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積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曾於113年10月16日簽訂「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雙方間同意以29萬元達成和解,惟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異議人前持上開和解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支付命令,然相對人竟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和解金額,依上開和解書第二、三條之約定,當下即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支付未償債權等同之金額,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遭本院駁回全部請求。惟因司法事務官曾於114年5月9日來電,異議人已向事務官表明相對人係積欠借款59萬元,並以刑案報案三聯單及存證信函為釋明文件,然異議人事後恍然大悟,理解事務官上開來電之用意,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債權應係相對人未清償之借款債權30萬元(即59萬元-29萬元=30萬元),並非違約金債權。故以上開原因,依法提起異議,改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未清償之30萬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標的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59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簽訂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惟未釋明其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已屆清償期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充釋明後,異議人僅提出刑事案件和解書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並表明係依上開和解書第二、三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變更其請求之標的為借款債權,並縮減請求金額為30萬元,已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不同,核屬訴之變更,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所為上開變更及減縮,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又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刑事案件和解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觀遍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書,其第一、二、三條僅記載:「甲(即相對人)、乙(即異議人)雙方同意以貳拾玖萬元整達成和解。」、「甲方誠心於123年7月1日前清償前條債務,若期間再有相關訴訟,導致不能履行,當下視同全部到期。」、「甲方若未依第二條約定履行時,甲方應支付未償債權等同之金額及受詐欺取財罪之處罰。」等內容,並無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無該違約金金額之記載。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則係表明依上開和解書第二、三條約定,向相對人催討借款59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之利息等語,亦未涉及罰性違約金。故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亦未能釋明其債權金額。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違約金之約定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資料均未依法釋明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