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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相 對 人 詹廖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補正在案,駁回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以清償票款作為其本案假扣押請求之依據,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相對人以請求清償借款為其訴訟標的,顯與其請求假扣押之票據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張冠李戴視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起訴論。

㈡、異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事。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已合併請求依票款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等,聲請對異議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4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1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命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已合併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有民事準備理由狀可佐,是以相對人已對異議人提起訴訟,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未合法起訴,即有未合。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交付借款後異議人簽發前開支票,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符,相對人提起前開給付之訴,應屬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