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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蔡士朋相 對 人 陳琇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於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不變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下稱系爭保全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起訴為由,駁回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異議人與相對人就新竹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固尚在訴訟繫屬中(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然該案之訴訟標的非系爭保全裁定之假扣押範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相對人對600萬元自始未提出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敗訴後,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合理推估為796萬元,而聲請願供擔保就異議人所有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保全裁定所保全者,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給付地位,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該原因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而為系爭保全裁定所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誤解訴訟標的之意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