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鄭恩鵬相 對 人 賴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竹市區網頁金融詐騙為業之人,其以虛假飲料購物釣魚網頁欺騙異議人以信用卡點選購買,最終轉為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5,303元之虛擬寶物,該虛寶並移轉至相對人指定之遊戲帳號,異議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盜刷之款項。原審未查,而為異議人不利之判斷,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規定,旨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準此,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註冊遊戲代儲平台會員之手機門號非相對人使用,而係相對人之子陳俊愷所使用,而認查無相對人有事先知情或參與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網頁金融詐騙為業之人,以購物釣魚網頁欺騙異議人點選購買,盜刷異議人信用卡等事實,均未見異議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為欺騙異議人盜刷信用卡之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