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抗 告 人 鄭恩鵬相 對 人 賴慧珠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雖附記誤載得為抗告,自不因上開教示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即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其就同一請求另行以訴訟程序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