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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張紜滋即張佳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16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生分期付款債務(即車貸),業經和潤公司取回抵充債務,惟和潤公司故意不理會法院要求據實陳報不足之債權金額列入無擔保債權,導致無法納入更生一起處理,異議人將再遭受強制執行扣薪追討欠債之風險,連帶也會導致更生方案月還款4460元無法履行,無法實質解決異議人之債務問題,因此對自己所提更生方案以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按時履行原因提出異議,並請求法院將前開抵充拍賣後之不足額,改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其更生條件清償,俾免其在更生程序外仍應負擔積欠和潤企業之全部債務,影響其更生權益,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債權,欲於更生程序中受償,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3項規定,於法院公告之申報及補報期間內,就其債權存在、種類、數額及順位為申報;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者,亦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否則即受該條例採行失權主義之拘束,於本更生程序中不得行使其債權。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即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債權調查程序中,就「已申報債權」之存在、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使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制度之標的,以依前開規定適法申報或補報之債權為限。

四、再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是以,有擔保債權之不足受償額得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係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該不足額適法申報或補報,並經監督人或本院估定為前提,法院並無於債權人未申報或不得補報之情形下,逕行創設無擔保債權而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雖於前置調解階段曾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向本院為陳報(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第125頁),惟前置調解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係更生聲請之前置程序,其間之債權陳報,性質上僅屬程序外對債權內容之告知或協商基礎,尚不足代替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所為債權申報或補報。是以,和潤公司就行使債權後之不足額,未於本件更生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內,依限向監督人或本院申報,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補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本院上開申報債權之通知既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而生公告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未於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自應認其該部分債權於本更生程序中,已屬未申報且不得補報之債權,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自不得行使,應由和潤公司自行承擔其不申報之法律後果,法院不因其事後主張不足額而否定原更生方案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

五、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113年8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異議人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於114年10月8日以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準此,對於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

六、而異議人依其債務清償能力狀況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對其並無不利,難認異議人有抗告或異議之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債務人對於認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債務人之履行情況,自應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和潤企業就異議人車貸拍賣不足額之債權,既未於本件更生程序中依法申報或補報,且就其未申報並提出足資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具體事證,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意旨,於異議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該未申報部分自應視為消滅,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