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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陳世洋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本院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聲明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於112年10月11日出車禍撞毀,幾無任何剩餘價值,僅剩報廢價一萬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償,惟本案無選任監督人,司法事務官有完全之權力估定系爭車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並將其不足額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欄位中,而非僅因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就誤未列入預估受償不足額,是本債權表中有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號之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能列入無擔保債務,狀請本院依法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無擔保債務表格中,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適用之法規、法理: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項及

第47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

㈡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

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㈢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惟仍應待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者,僅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準用範圍不包括同條第5項之既判力規定。是法院關於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法院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4年7月22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函併同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資訊網路等情,而債權人和潤公司未於上述期間內陳報其債權,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消債條例業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有擔保之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如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受清償,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始能達成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在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內提出陳報,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將之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普通債權範圍之必要,從而更生方案中亦未將之列載於內,自屬當然,該未受償額,如要在更生中列入方案,須先行使擔保權產生不足額,由監督人或法院估定並列入更生方案,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有爭議,再準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是法院關於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亦即法院目前僅將系爭債權定性為有擔保債權,存續於更生程序之外,而未將其可能產生之不足額列入無擔保債權部分,並不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架構。申言之,即便實體上可能存在將來不足額,依消債條例與本法施行細則之制度設計,其是否得在本程序中受償,取決於債權人之適法及監督人或法院之估定,而非單純以「有擔保債權存在」推定即有無擔保債權部分可列入。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和潤公司未申報、補報之債權聲明異議

,應不合法,且和潤公司未申報之債權,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因已逾期不得再行申報,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於本件未選任監督人,則本院亦無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相對人暨未就債權表異議,亦未具狀對異議人之陳述表示同意,則異議人就該債權未能納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