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相 對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周宛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在新臺幣2,402,739元範圍內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937,634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114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不當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即行返還擔保金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有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3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給付票款事件,聲明:相對人應給付200萬元並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事件等情,有原審聲證
六、本院卷第33頁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上情先堪認定。
四、兩造對於上開基礎事實並無爭執,故異議人在相對人催告20日內已提起訴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是否限於受擔保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擔保人提起之票據請求權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之要件?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法條文義上看,並非限定僅有因不當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才符合「行使權利」要件。
六、因實務上絕大多數案件,一開始供擔保進行假扣押、假處分之人,係給付之訴中之債權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32條之法條明文可知,而受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給付之訴之債務人,從此角度觀察之,給付之訴之債務人對該不當執行所生之「權利」,僅有該不當執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本事件中,相對人即供擔保人為支票票據之債務人,提起的本案訴訟標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返還支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其性質上雖亦為「給付之訴」,但實際上係相對人否認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具備形式要件之支票上權利,本質上即應為一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返還支票只是附隨的效果,與上開一般給付之訴單純給付金錢、特定物等性質並不相同,本院認為,相對人禁止異議人提示支票所聲請之假處分,此性質更像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且係由「票據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原假處分裁定(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中擔保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完全無法兌現全部支票的票面金額總計為作為計算票據債權人即異議人之損害,本事件性質上更類似由一般給付之訴之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假執行所提出反擔保金,該反擔保金係用以擔保一般給付之訴之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當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之方式。至相對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主張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才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然該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受擔保權利人主張與本案訴訟並不相關之另外起訴案件符合「行使權利」,經該裁定認定另外起訴並非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受擔保權利人之抗告,並准許發還擔保金。而該案擔保人為主張拆屋還地之給付之訴之債權人,與本案擔保人為支票票據債務人,基礎事實已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七、另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經查,異議人所起訴之範圍為相對人應給付200萬元並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計算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14年3月10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本息和總計為2,402,739元,此範圍內之擔保金不予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仍應予返還相對人。
八、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