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相 對 人 楊進益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萬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提存物之聲請,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曾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4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後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1日始辦畢塗銷查封登記,認伊於114年2月14日所為催告與法定要件不合,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業於114年8月13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迄未於20日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應認伊前此之催告程序瑕疵業已補正。為此聲明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10萬元,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三、經查:㈠異議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供210萬元之擔
保金,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業經撤銷,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則係於同年4月8日發函囑託辦理不動產塗銷登記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本案訴訟裁判、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異議人所為催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辦畢不動產塗銷查封前,催告時相對人之損害尚未確定,異議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確有無效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惟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異議後,業於114年8月13日再度
以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對異議人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查詢兩造間民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等在卷可憑。本件堪認異議人已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
是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