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傅清振
傅文賢相 對 人 黃玉琴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4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就異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所提起之該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訴訟事件,雖經該院判決駁回,但該判決確有諸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多項不合法、理之再審事由,目前異議人尚在撰寫再審書狀,將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且異議人另提起之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雖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第23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惟該案判決亦有證據取捨違法、違反公平正義等情形,亦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在案。據此,有關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請待案情釐清後辦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兩造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本件異議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已發生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本件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且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判決書節本之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該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應全額負擔該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為137,66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之附表),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尚未經廢棄,其效力本不受影響,此外系爭另案訴訟最終判決之結果,亦無從影響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此情形,相對人本得據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據以為上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