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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相 對 人 許日春即債務 人代 理 人 戴煦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處分方法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所為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第二項之處分方法部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立法理由,已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有關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規定,且考量社會成本認定之困難,以及為免執行法院辦理執行作業複雜而衍生龐大社會成本,允宜改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故以各有效契約作為適用豁免執行門檻,且將門檻提高到各縣市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換算之標準最高金額,故只要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於各縣市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換算之標準最高金額者,即目前為台北市之146,729元時,即可終止換價,無需考量其他法條之規定,亦無需再酌留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然相對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00,843元、210,57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合計已高達611,416元,均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毋庸酌留生活費予債務人。再者,相對人具有提供近乎500,000元等值現金供分配之能力,且其每月亦現領有約27,000元之勞保退休金可供其日常生活使用,足認其並非一貧如洗毫無資力,然原裁定卻同意酌留予相對人111,708元生活費,等同於保障相對人名下解約金未逾146,729元之保單免於遭解約時,再給予相對人一層非必要之生活保障,對各債權人顯有不公,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異議人爰就原裁定附表第二項之處分方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00,843元、210,573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倘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11,708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提升國人基本壽險保障權益並降低社會成本,透過對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設定執行上限,使債務人仍能保有維繫生活所需的基本保險保障,防止因保單解約金被強制執行而導致經濟陷於困境,是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解釋為縱使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逾111,708元,得做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應先扣除上開金額後,剩餘之解約金始得供各債權人分配。是相對人認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仍應先扣除111,708元後,剩餘之解約金始須列入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又相對人之子女係體諒相對人數十年間負擔如此龐大債務,為免前揭壽險契約遭解約後分配,使相對人日後生活無壽險契約之保障,乃同意為相對人提供相應之金額供分配,並無異議人所稱可提供近乎500,000元等值現金供分配。原裁定並無違誤,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1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查明相對人所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自114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再於114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認定以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固亦有規定。惟觀以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條文之規定及文義,僅係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否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數額,作為其解約金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並未規定於其解約金逾上開最高標準數額,而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時,仍須當然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之解約金債權額不得執行,而僅得就其之餘額加以執行,此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亦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明。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第5條之規定,於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消債條例第15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意旨,亦應由債務人就其所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證明及釋明之責,並由法院加以調查後,予以認定之。從而,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就債務人已逾前述上開最高標準數額,而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解除金債權,並將該等解約金債權列入清算財團加以處分時,其屬清算財產及得列入處分之範圍,並不當然須扣除,相當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如債務人認為部分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係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其即應就此等事實,加以舉證及釋明,並經法院調查認定該當後,始得將該等債權,從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中剔除,而予以排除該部分解約金債權之處分。

㈢、查,本件相對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司執消債清卷附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資料所示(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93-96頁),其險種均為人壽保險,截至114年7月17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400,843元、210,573元,經核上開2筆保單解約金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計算式:臺北市20,744元×1.2倍×6月=14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2筆保單均得作為扣押標的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均應列入清算財團。又查,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就上開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列入清算財團加以處分時,並不當然須扣除相當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數額,即原裁定所載之111,708元,債務人如認確有需扣除上開金額,而排除該等金額之處分必要時,自應就該等債權金額,係屬維持其目前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支出費用之事實,加以舉證及釋明,然債務人就此於原審並未予以舉證及釋明。況查,本件依更生裁定所載,係認定債務人每月有領取勞保退休金收入約2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12,863元,毋須扶養其他親屬(見更生卷第169-170頁),且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陳報其更生方案時,亦表示其每月收入係領取26,797元退休金,每月必要支出約16,76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1-115頁),則倘債務人目前每月仍領有上開數額之退休金,以其之該等退休金數額,是否仍不足支應其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而仍須加入原裁定所排除處分之保險解約金債權金額111,708元,始為足夠,即有疑義。從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處分方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調查及處分方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原裁定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處分方式:性質為定期醫療險及防癌險,依債務人所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上載無保單價值,而不予處分。

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處分方式:依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資料表及真意終身還本保險資料表,其以114年7月17日計算解約金分別為400,843元、210,573元,合計保單解約金為611,416元。經扣除不予處分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6個月即111,708元後,其差額為499,708元,債務人表明欲提出同額499,708元供本院後續處分,故不予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499,708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