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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戴少華相 對 人 余東樺相 對 人 段亞蕾相 對 人 余宛柔相 對 人 余瑞紅相 對 人 余瑞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余東樺、段亞蕾、余宛柔、余瑞紅、余瑞珍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康淑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卷第51頁),異議人及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2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余東樺催告所寄發竹北成功郵局262號存證信函,確於114年7月23日經余東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另異議人對相對人「余婉柔」所為之催告,因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中所為聲請對象,因將「余宛柔」姓名誤繕為「余婉柔」致生姓名錯誤之情事,可由異議人聲請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明載為「余宛柔」及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即明,實則異議人誤書姓名之「余婉柔」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余宛柔」二人為同一人,而異議人所寄發至相對人余宛柔居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地址之存證信函,業於114年7月17日由相對人余宛柔之母親余瑞珍所代為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請准予返還。⑶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3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訴訟狀、民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4年9月9日新院玉民誠114聲116字第37627號函文等件為證;異議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雖堪信為真實;然查異議人提出向相對人「余婉柔」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乙節,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卷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共有人應為「余宛柔」而非「余婉柔」(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卷第15頁)。再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案審理時,異議人答辯狀之狀首及狀尾蓋章均記載為「被告余宛柔」(113重訴90卷第171、179頁),足認異議人知悉土地共有人為「余宛柔」而非「余婉柔」,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余宛柔之戶籍資料,其余宛柔並未曾改名為「余婉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限閱卷),雖異議人提出其於114年7月16日寄送於相對人「余婉柔」之存證信函回執(114司聲444卷第27頁),然依其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其所載姓名與「余宛柔」不符、回執簽收之收件人亦非本人,是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余宛柔」,有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足憑(114司聲444卷第23-27頁),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余宛柔」催告尚難謂適法,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余宛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所提出聲證1、3、4、5等文件,及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記載之人亦與「余宛柔」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