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蔣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王天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邱煜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彭國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復異議人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表示,法院核定每月清償68,165元之更生方案,係以薪資所得及加班費計算,雖其加班屬「常態性」,惟收入並非每個月皆可超過68,000元,許多月份加班費明顯偏低,容易造成後面無法履行。另除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外,尚有三筆民間債權未被列入本件更生程序之外部債務,均持續正常繳款且有本票等佐證資料,之前有提出要納入更生,惟最後被剔除,在得知未被納入更生方案時,有跟民間債權人重新協商,但未達成協議,現有收到存證信函並告知其要執行扣薪,故除每月68,165元之更生清償金額外,仍須額外給付該三筆外債共45,000元,使其每月實際負擔顯然超出收入可負擔範圍。如仍依更生方案原核定之金額履行,將致其無力負擔基本生活所需,如房租、交通費及餐費等,反而使更生計畫失去原本幫助債務人之目的,故請法院重新審酌其收入狀況,調整成可負擔之金額,若無法調整,請准許進入清算程序,以利能用合法程序解決債務問題。
㈡、異議人於後續書狀中補充,其負債多係因父親做生意失敗,又被騙,印象中積欠金額高達好幾千萬,後來欠了銀行、融資、親友、甚至積欠代書和高利貸,因不忍看父親出事而協助父親還債,此外,債權人曾至異議人住所及公司附近蹲點,且經常出現不認識之車子,甚至曾被債權人「叫上車聊天」,之後亦常收到恐嚇訊息和照片,最後因恐懼只能搬家躲避。而積欠民間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及其他朋友之原因,係因有些高利貸本金僅有20萬左右,但每月利息就高達4萬多元,當時人身受到威脅,朋友才出面將幾筆暴力討債處理掉,有些朋友甚至貸款幫助我。本身有穩定工作,並非惡意逃避債務,而是過去數年所賺取之薪資,幾乎全數用於償還各項債務,以致對於未來人生規劃(包括婚姻)皆不敢奢望,身心狀況受到顯著影響。現今透過更生程序提出異議,並非不願清償,而是債務已超出個人所能承擔範圍,請法院重新審酌其債務形成背景、所承受之壓力及目前實際清償能力,將每月清償金額調整至其能長期履行之水準,使更生計畫得以持續並達成制度目的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就其所提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命其每月清償金額為68,165元予各債權人,履行期間為6年、共72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後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11條規定提出異議,就其清償金額過高、加班費非屬固定收入、仍需另清償民間債務等情,主張原裁定關於其清償能力認定失當,請求降低每月清償金額。本院為釐清異議人實際收入狀況,依消債條例第9、10條之規定,向債務人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函詢債務人114年度起至115年2月份之收入狀況,業據該公司提出書面回覆及月薪資、各項獎金津貼、分紅等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應依本條例第64條審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就可處分所得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為認可裁定。異議人雖主張「加班費並非每月皆固定」、「無法同時負擔外債及更生方案所認定之金額」等語,本院依台積電(債務人現任職之公司)所提供之114年度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觀之,其近一年實際薪資資料,債務人每月皆有一定之加班費及各項獎金入賬、除113年度年終獎金為93,680元、114年度年終獎金為104,22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分紅等收入,是債務人全年平均可處分所得,足供其每月依更生方案清償68,165元及債務人陳稱每月需償付民間債權人共計45,000元之費用,並仍留存最低生活費以上之金額,尚難謂原裁定就其清償能力之認定有顯然過高或悖離事實之情形。綜合債務人現職穩定、薪資水平不低、且各月平均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清償義務等情,本院認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能力依更生方案「盡力清償」,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及第64條之2關於必要生活費與可處分所得之規定,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收入顯有減少,或必要支出顯已增加致喪失履行更生方案能力之新事證,是其異議僅屬對原裁定衡量結果不服,尚不足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事用法失當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