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李靜宜相 對 人 鄭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11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並於114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4年4月26日向異議人借款60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約定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對人每月應付利息金額,嗣相對人再於105年2月17日向異議人借款75萬元,異議人已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及105年2月17日依約將二次借款金額共計675萬元匯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則曾簽發付款銀行帳戶為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兩紙予異議人以供兌現。未料相對人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後,迭經請求延期兌現,並將支票替換成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惟直至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12年6月26日屆至迄今,相對人均未償還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又因相對人在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支票存款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致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於107年11月5日遭退票而無法兌現,顯見相對人自此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異議人應已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5日在案。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所積欠675萬元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先後
於104年4月26日、105年2月17日向其借款600萬元及75萬元,其亦已於104年4月27日及105年2月17日如數交付借貸金額,兩造並曾於104年4月30日補充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詎迄今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補充約定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張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為真。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675萬元,均應自「
107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支票(面額15,000元、發票日期107年11月5日、支票號碼NN-0000000號)、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退票理由單、異議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查:⒈就600萬元借款部分:觀諸上開號碼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
金額為15,000元,與兩造間6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其中600萬元款項以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每月應繳付之利息金額即15,000元(計算式:6,000,000×0.03÷12=15,000)互核一致,堪信該支票係相對人為償付兩造間6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而簽發交付異議人者,而該紙支付利息之支票既於107年11月5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則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6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部分,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受利息之清償,故應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就75萬元借款部分:異議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之75萬元借款本
金債權亦應自107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云云,然尚乏事證可資審酌,難令本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債權存在乙節未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就此部分借款利息債務,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同面額7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即112年6月26日為起息日,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兩造間之600萬元借貸款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既已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其餘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部分,未據異議人釋明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