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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李思猛相 對 人 鄭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80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自民國(下同)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異議人利息,此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記載相對人簽發予異議人之票號N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250元之利息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而遭退票自明,是以本件支付命令利息之起算日應係107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給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5年2月17日向異議人借款650萬元、75萬元,並就65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等情,有借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為證(司促卷第13-19頁)。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6,250元與上開650萬元借款之月息16,250元(計算式:6,500,000元×3%÷12個月=16,250元)相同,故可知系爭支票確為相對人簽發予異議人之利息支票,兼以104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按月付息(月頭)」,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於107年11月5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乙情,亦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司促卷第43頁),足徵相對人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異議人上開650萬元借款之利息。

㈡、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給付上開650萬元借款利息乙情,既已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駁回異議人以107年11月5日為起息日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