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浚瑋相 對 人 李智科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智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智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智科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智科之姪子,失蹤人於民國77年5月27日走失,聲請人於89年12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已失蹤多年,戶政事務所人員建議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智科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民事事件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均無相關資料,亦查無失蹤人歷史就醫明細資料或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48305591號函、新竹縣殯葬管理所114年6月5日府民生字第114331117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失蹤人於89年12月22日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89年12月22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又失蹤人自89年12月22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96年12月22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