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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燕菊相 對 人即失蹤人 徐秀玉關 係 人 徐美玲

賴馨怡

龍幸源

龍欣梅

曾奕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最後居所:新竹市○○路0段000號)於民國91年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A07(下稱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7日失蹤後,迄今已逾2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親屬關係?)相對人是我外孫女,相對人的母親是A01,相對人是父不詳,相對人出生後就給人家領養,A01未婚生女,在醫院生下相對人的時候,就有人說要領養她,所以原本要把相對人出養,但是沒有辦成。A01還有生下其他小孩,A01現在是離婚,A01另外又生四名子女即A02、A03、A04、A05,A02從小由我照顧到成年,A02已經結婚,現在沒有跟我同住。A03、A04、A05我也有照顧過,但是因為A01離婚,現在沒有跟我同住。A05結婚後就跟婆家同住。A01跟我同戶籍,但是現在沒有跟我同住,我現在跟我兒子徐志昇及我先生徐煥南同住,我兒子是A01的弟弟。我還有二個女兒徐素君、徐霈芸,A01還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姐姐。A01現在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也沒辦法聯絡到她。(問:為何聲請本件?)因為我問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在戶口內但是人都不見了,要怎麼辦,戶政事務所跟我說可以去法院辦。因為會收到相對人的繳費單跟選舉的單子,我要處理掉。(問:對報案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A01在相對人出生隔日去報案失蹤。我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跟音訊,只知道相對人從小要給人家報養,但最後沒有辦成,所以A02的部分就不敢再給人家報養,A02後來有被生父認領等語。

(二)且經證人徐霈芸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母親,相對人是我姐姐A01的女兒。(問:是否了解相對人出生後與相對人的行蹤現況?)我不清楚。我知道A01,我有聽過聲請人說A01未婚生女的事情,A03跟A04我有印象,A02是聲請人從小帶到大,A05我比較沒有印象,我從來沒有看過A01的女兒即相對人,而且我跟A01的感情沒有很好,A01常常不在家,A01的戶籍一直都在芎林這邊,但是沒有住在這裡,A01生下A02後,都沒有扶養照顧過A02,都是聲請人跟我父親一起扶養照顧A02。我父親住院開刀,A01也沒有出現,也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關係人A02、A04、曾義菲亦均到庭陳稱:我們從出生到現在都沒有看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的身體不好,有請A02的父親出面認領,但是A02的父親還是沒有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等語明確。

(三)復經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均無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4年5月14日竹殯服字第1140001127號函(無相對人使用殯葬設施相關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413305170號函(相對人於84年1月1日迄今無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紀錄)、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無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48305590號函(查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對人就醫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5月16日竹縣橫警防字第1140016054號函及檢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畫面截圖(迄未尋獲)、新竹○○○○○○○○○114年5月21日竹芎戶字第1140000677號函(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17026號函(相對人無申領我國護照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40330364號函(查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四)綜此,基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4年1月7日業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以憑信。又相對人既經認定係於84年1月7日失蹤(該日為出生翌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84年1月7日失蹤至今已逾7年,足堪認定。

又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且嗣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問:公示催告期間,有無相對人的音訊或生死之訊息或聯繫方式?)都沒有。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10日筆錄),是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相對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外孫女即相對人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茲查,相對人係84年1月6日日生,其於84年1月7日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計至91年1月7日止,失蹤已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通知相對人之同母弟妹A02、A03、A04及A05知悉之。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