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桂貞相 對 人即失蹤人 陳全銘關 係 人 陳全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全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全銘(下稱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15日失蹤後,迄今已逾3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防治科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對人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親屬關係?)我是相對人的姐姐,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庭呈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相對人失蹤時未婚無子女,父母都已經過世,相對人還有一個弟弟陳全成。是我去報失蹤的,相對人有智能不足。(問:聲請目的為何?)戶政事務所要我們來辦。我現在跟證人同住。相對人至今都沒有音訊,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且經證人陳全成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我哥哥,聲請人是我姐姐。(問:是否知道相對人失蹤情形?)相對人在81年失蹤到現在,相對人自己走去外面,我們都一直找不到,沒有他的音訊。因為超過10年,所以戶政機關要辦理戶籍註銷,通知我們來辦本件等語明確。
(三)復經查調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均無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47至75頁)、新竹○○○○○○○○○114年7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1140001488號函(自82年1月1日迄今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3日健保醫字第1140114550號函(查無92年1月1日迄今無相對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411020號函(相對人於82年1月1日迄今無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7月3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42568554號函(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資料,109至113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亦無任何申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9日竹縣警防字第1140215832號函及檢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畫面截圖(自82年3月15日受理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11日領一字第1145324493號函(相對人無申領我國護照紀錄)、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無資料)、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22日府民生字第1143311567號函(無相對人之火化、土葬或骨灰〈骸〉存放相關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無相對人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四)綜此,基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2年3月15日業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以憑信。又相對人既經認定係於82年3月15日失蹤,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2年3月15日失蹤至今已逾7年,足堪認定。又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且嗣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問:公示催告期間,有無相對人的音訊或生死之訊息或聯繫方式?)都沒有。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筆錄),是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相對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胞弟即相對人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茲查,相對人係60年1月10日日生,其於82年3月15日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計至89年3月15日止,失蹤已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通知相對人之胞弟陳全成知悉之。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