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2號聲 請 人 盧清松相 對 人 盧廷恩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盧廷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同年8月9日由母親阮金鴛帶離臺灣,此後行方不明,相對人父曾於100年間報警協尋未果,相對人全無音訊已逾16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同年8月9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相對人之父、母於106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母任之,相對人戶籍後於100年9月14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細譯上揭資料,僅能得知相對人於98年8月9日出境離開臺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屬失蹤,更何況相對人母曾於106年間入境並與相對人父辦理離婚登記及約定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負擔事宜,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斯時仍然生存,是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出境之時間作為失蹤日期,於法未符,不足為取。
(二)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失蹤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上開證明單係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報案表示孫子(即相對人)於98年間隨母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因其子已往生,無法得知孫子去向等語,是相對人既由母親帶離臺灣,衡情是隨同其母返回母國即越南居住,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其長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絡,聲請人及親屬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即認相對人已失蹤。再者,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16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1.97年,足認相對人現尚生存的可能性極高,故相對人雖然已逾16年未入境,但不能逕以其未再返國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