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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蔚芳代 理 人 汪近芸

劉庭芳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彭玉女 原住○○市○○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玉女(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43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彭玉女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2月20日寄留於嘉義市盧厝張財旺戶內即失聯,迄今80餘年;納稅義務人彭毛於64年2月10日死亡,失蹤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則為失蹤人公法上之債權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觀諸前揭戶籍資料及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查悉失蹤人最末次戶籍資料記載為:「寄留地:盧厝一三五張財旺;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20日寄留」,於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依同年1月3日公布修正戶籍法在臺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失蹤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堪信失蹤人於33年12月20日已失蹤,自該日起計至43年12月20日止,失蹤屆滿10年,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