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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戴志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對失蹤人戴祥讚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亡字第59號宣告戴祥讚(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祥讚於民國96年11月間離家出走,多年未與家人聯絡,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在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近年警方通知聲請人等人進行DNA鑑定,始知悉失蹤人確切死亡期間,因處理繼承相關事宜,須更正失蹤人死亡期間,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祥讚之子,為利害關係人,有戶籍謄本為據,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於96年11月2日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為104年度亡字第59號宣告死亡事件裁定時未能獲悉失蹤人已死亡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失蹤人既係於96年11月2日實際死亡,前開死亡宣告裁定自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