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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仲裁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謝定亞教授(仲裁人名冊編號F56)為聲請人於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就「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履約爭議經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相對人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提付仲裁(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因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聲請人提出10為仲裁人名單選出1位作為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致仲裁程序延宕,爰聲請由本院代為選定聲請人之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第22條第2款第2目規定:「⒉仲裁人之選定:⑴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之名單,交予對方。⑵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⑷當事人之一方未依⑵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履約爭議經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相對人不同意該委員會所提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台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現由臺灣仲裁協會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10位仲裁人名單,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自該名單中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聲請人之仲裁人,且相對人亦未提出10位以上之仲裁人名單予聲請人選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調解建議、調解陳報書、相對人113年10月25日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仲裁聲請書、臺灣仲裁協會113年12月10日函文、聲請人提出仲裁人名單函文及郵件投遞情形為證,相對人迄今仍未選定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公共工程契約爭議,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而謝定亞教授具有法學碩士、營建管理博士學歷,曾任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營建管理研究所所長,並具有國際工程契約、營建管理、工程法學等專業背景,此有臺灣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02頁),其所具備之學經歷背景,應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爰選定謝定亞教授為聲請人於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