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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何冉妹代 理 人 張書木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書坤關 係 人 曾鴻庚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紹通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紹通之繼承人,茲為分割遺產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其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裁定與通知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書木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張紹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查,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核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足認該分割方法已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乙○○於114年7月25日到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張紹通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相對人應分得15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是相對人持分為15分之1)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