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錦楠代 理 人 徐惠璘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彭群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徐源丙(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茲為擬分割遺產協議,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後,迄未釋明已依前揭規定對甲○○○之財產,會同本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惠璘開具財清冊並陳報本院,而按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依前揭規定開具完成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再者,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4日當庭諭知應補正分割協議書與開具財產清冊等影本,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