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文棋相 對 人 林曾友妹關 係 人 邱麗鬆
林文良
林瑞鑫
林文洲
林忠勝
林月香
林瑞治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09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金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本裁定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A02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3、A06、A04、A
02、A05、林瑞智均係被繼承人林金城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關係人A02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爰請求選任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7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清冊影本、地籍圖、測繪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關係人A02委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關係人即監護人A02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即聲請人A08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2,226元,惟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僅係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且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業已毀損並已註銷稅籍,上開財產均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故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合計9,981,271元(扣除生前贈與財產、已毀損房屋,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餘現金、補助等遺產),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故相對人應取得遺產價值至少需有1,247,658元,合先敘明。再據聲請人原先提出114年9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聲請人到庭陳稱:郵局存款均已經領出,由關係人A03領匯款給相對人,父親生前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3分之1過戶給關係人A02、A04,讓關係人A
02、A04在上開土地蓋房屋,相對人A009、關係人A05、A07未分配上開土地、係取得現金,至於另4筆土地是道路等語(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惟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可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不動產中價值最高者,相對人應受相當分配始能保障其利益,故聲請人重行與關係人協議後再提出115年1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本裁定附件所示,其上有所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配遺產為現金1,548,606元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部分持分,此有存簿封面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認相對人取得遺產價值既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價值所得,顯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
㈢、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姪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A01與聲請人、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A01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到本裁定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