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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關 係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添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許添花之繼承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而相對人乙○○為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亦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許添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係依其應繼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均分得五分之一,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4月9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許添花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