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范雲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何純珠於114年11月6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人之母吳錦秀前於72年3月1日由第三人吳海祥單獨收養且無終止收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陳何純珠之繼承人,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