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莞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莞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莞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莞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莞平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民刑事訴訟與代管被繼承人之財產。茲因被繼承人遺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定,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莞平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通知函文、繳款收據、清償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1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與工作簡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837號與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協調並代繳被繼承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提出刑事告訴等,嗣後尚有遺產分配清償及向法院陳報終結職務等事務須待完成,復斟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兼衡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包含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聲請費用1,500元、地價稅暨房屋稅與滯納金1,642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遙控器2,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194,751與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162,489元,合計支出必要代墊費用為365,98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代墊單據在卷可憑。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登報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自難列計。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莞平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05,982元(計算式:40000元+365982元=405982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末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