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