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李春來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采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聲請僅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佳芸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不接受其他資產與負債,並聲請本院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即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劉采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李春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亦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起即已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此,聲請人自無從僅欲繼承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即「佳芸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仍得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另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