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宥潤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宥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前已由債權人新竹市農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遠銓律師(地址:臺北成功○○○000○○○)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繼承人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