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鄭雅夫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政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瑞仁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B棟4樓之7第3室)為被繼承人葉政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政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葉政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政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政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葉政原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545、605號拋棄繼承等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葉政原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李瑞仁律師亦有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爰選任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