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劉得廣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萬舜死亡,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七歲以下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代為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與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違,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函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迄未補正通知所示之事項,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到庭確認真意,其亦未到庭,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經本院書記官電話確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之真意,其表示無欲繼續本件聲請,不會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倘聲請人齊備文件後,仍可另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並再次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