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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何虹華代 理 人 林秀惠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詹惠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惠芬律師(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為被繼承人鄭錦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錦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鄭錦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錦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錦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新竹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被繼承人鄭錦城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鄭錦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9、292號卷宗查明無誤,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詹惠芬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