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鄒雅怡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禎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為被繼承人鄒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鄒雅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鄒雅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鄒雅玲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鄒雅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雅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鄒雅玲之受遺贈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被繼承人鄒雅玲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李茂禎律師有意願之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關係人李茂禎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基此,本院認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