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劉振東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邦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劉邦道(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2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邦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劉邦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邦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邦道均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義民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劉邦道已於民國82年1月27日死亡,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與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並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王耀星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