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關 係 人 陳遠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宥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遠銓律師(地址:臺北成功○○○000○○○)為被繼承人陳宥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6月1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宥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宥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宥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97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陳報無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表示必要時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故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律師名冊上,關係人表明願任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