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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蔚芳代 理 人 汪近芸、林京蓉關 係 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嘉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典穎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為被繼承人吳嘉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嘉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吳嘉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吳嘉正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欠繳地價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189元,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典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不具榮譽國民身分查詢結果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紀錄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均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114年度亡字第5號宣告死亡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李典穎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李典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