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孫樹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興仁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徐興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經公證之親屬關係聲明書、聲明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煙台市牟平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放棄繼承通知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煙台市牟平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授權委託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煙台市牟平公證處公證)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然依聲請人委託代理人徐家輝(亦為繼承人之一、亦為本件另一聲請人)(又聲請人所提授權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經本院電詢代理人,其稱因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錯誤,需辦理更正後才能認證)之聲明書,其上略載:「我的丈夫徐興仁於2024年12月7日死亡,他遺留有包括坐落於臺灣新竹市○○段○○○路00號4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字號:089新地建字第007866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89新地土字第016126號)的不動產及其它動產。我是徐興仁遺產的法定繼承人之一,我表示放棄繼承徐興仁在臺灣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另外,我自願放棄領受徐興仁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權利與2024年年終慰問金…」等語,再綜合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本案辦理情形,經代理人於114年6月23日到庭表示略以:被繼承人有四位繼承人,遺產分別在臺灣與大陸,伊辦理拋棄繼承,孫樹夢繼承大陸遺產,我的另外三位兄弟繼承臺灣遺產等語(見卷附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孫樹夢並未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之效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究本案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達成合意,聲請人孫樹夢自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可依遺產分割協議循相關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聲請人徐家輝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