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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信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信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亡故,其為臺籍單身退除役官兵,無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為確保其身後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係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規範對象,法文並未以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限,故不論大陸地區來臺或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信慶之戶籍謄本影本與個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李信慶出生地雖在臺灣省新竹縣,惟依前揭說明,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繼承人李信慶如無繼承人(包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人由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其設籍之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不得再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準此,不論本件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均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