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聲 請 人 周廷琴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俞武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俞武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俞武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俞武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俞武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俞武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俞武光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俞武光享有經判決確定金額高達新臺幣4,047,800元之債權。惟被繼承人俞武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於生前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悉數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並順利進行後續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財產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俞武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