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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聲 請 人 徐元桓

徐元雄傅艷珍徐元三徐元燮徐正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榮焜尚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進行中,惟被繼承人徐榮焜已於民國(下同)39年10月1日死亡,其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徐榮熀於39年10月1日死亡時,仍有兄弟姊妹徐榮浪(嗣於47年12月30日死亡)、徐榮墩(嗣於77年4月22日死亡)、范徐鳳英(嗣於84年8月7日死亡)、徐榮萼(嗣於90年1月14日死亡)、黃徐娘妹(嗣於42年9月12日死亡)與張徐金桂(嗣於98年6月1日死亡)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函覆之上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徐榮熀死亡時既有上開繼承人生存,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