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55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嗣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並辦理公證、申報遺產稅,並處理被繼承人所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點交不動產等遺產管理事務。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琴音死亡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裁定、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3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並辦理公證、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申報文件、處理被繼承人車輛協尋及後續法律程序、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配合點交不動產等,嗣後尚有遺產分配清償及向法院陳報終結職務等事務須待完成,考量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尚屬瑣碎繁雜,衡以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950元、遺產清冊公證費用4,000元,以及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基此,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合計為7,45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戶政規費、地政規費、郵資、查詢、手續與交通等費用合計共4,290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5,450元(計算式:48000元+7450元=5545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