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何銘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何銘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何銘乾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銘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銘乾之遺產管理人,現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何銘乾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遵行職務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與111年度司繼字第56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公示催告、登報、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與變更出租人登記等,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屬適當。然聲請人另主張支出郵局工本費100元與影印費28元等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上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三)又查,聲請人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即登報費用8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必要代墊費用合計為3,3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何銘乾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1,300元(計算式:38000元+3300元=413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