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正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於109年8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它合適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修正丙說)。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車輛,僅有所得2千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足憑,本院遂通知聲請人上情並請聲請人說明本件繼續聲請之必要性以及倘要繼續聲請日後是否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經聲請人陳報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依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十、代位清償之申請,(一)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使得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故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管理而未具選任實益,懇請鈞院審酌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推薦陳報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並說明倘要繼續聲請日後是否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未就是否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