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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葉峻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葉峻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峻宏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峻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請領相關資料(除戶戶籍謄本、金融遺產清冊、聲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6號公示催告暨登報、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6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強制執行程序,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4月22日函文命聲請人陳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核定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3,315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分類廣告費收據、法院繳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及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及遺產總額,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人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1,800元(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8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共計為3,3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人主張聲請除戶謄本規費15元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3,3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