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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82號聲 請 人 鍾鴻原代 理 人 楊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雨潔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故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是否為適法繼承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下稱聲明書)、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授權書(下稱授權書)等件為證,惟查,聲明書及授權書所載之人姓名為「Hong Yuan Duncan Chung」並非戶籍謄本上所載之鍾鴻原,致本院無從認定Hong Yuan Duncan Chung與鍾鴻原為同一人,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鍾鴻原即「Hong Yuan Duncan Chung」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現所提授權書及拋棄繼承書上記載之均為「Ho

ng Yuan Duncan Chung」,而非「鍾鴻原」,亦無鍾鴻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核對),以利本院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然聲請人代理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具狀具狀陳報:聲請人現居美國,不願回國辦理程序,請求發還授權書原本,以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此有114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因無從認定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