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 請 人 陳彥潔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慶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再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慶水之遺產管理人,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保管、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及強制執行等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車牌00-0000之汽車,惟無人知悉車輛所在,又土地則因太小、無價值而無債權人願意再聲請執行,國有財產署則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依法不能收回財產,致遺產管理人無法清償債務,亦無法將財產返還國有財產署,故聲請人已無可執行之職務,應認已將任務埶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解任。縱認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結束,然聲請人已積極管理遺產5年,現因財產償值過低,無債權人有意願聲請執行,等同債務永遠無法清償完畢,聲請人斯時係為公益而承接,如因此需終生處理而無法解任,對聲請人亦非公平,懇請考量上情,准予聲請人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然查:
(一)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係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選定者之解任始適用之;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其改任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又解任、改任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發動;若由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由本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二)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如前述,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據聲請人本件所陳與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尚有系爭土地與車輛等遺產未處理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退一步而言,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並無遺產管理人終結職務之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40條所謂職務執行完畢,是否即可認遺產管理人當然解任尚非無疑。而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向法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法院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作形式調查,且此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陳報備查屬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遺產管理終結事件,函覆陳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後,發現尚有其他未處理之遺產,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仍視為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終結,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基此,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系爭土地未移交國庫,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4年8月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40704860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備查。
(三)至聲請人主張現因系爭土地價值過低而無債權人有意願聲請執行,等同債務永遠無法清償完畢,如因此需終生處理而無法解任遺產管理人,對其亦非公平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中既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徐慶水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亦應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是聲請人現以系爭土地無債權人願意聲請執行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辭任之正當事由。另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核定報酬,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自應盡力完成遺產管理事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徐慶水尚有遺產、債務待處理,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結,若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遺產清理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成本。綜此,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