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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66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劉家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家源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用,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下稱前案)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始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國泰人壽保險金2,626,814元,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管理報酬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即聲請人管理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報酬應為39,402元,另聲請人已墊付費用11,443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

㈠、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㈡、又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代墊費用單據、遺產清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聲請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前案裁定後處理遺產時間(約1.5個月)、耗費人力之程度(請領保險金)、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及預計日後待完成之工作內容(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日後待移交保險金收歸國有、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10,000元應為適當。末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且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管理費用,其中清償地價稅4,259元、電費608元、電話費878元、渣打銀行帳單4,450元(匯費30元不應列入)、收歸國有權狀費用48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本院依職權列入),聲請人已墊付費用為12,175元,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保單查詢費用、請領死亡證明書、郵資、存款證明等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上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22,175元【10,000+12,175=22,175】,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