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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84號聲 請 人 張良謙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宗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宗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3年4月29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申報遺產稅而請領戶籍謄本、代為繳納已拍定不動產之地價稅、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並登報(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程序、參與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3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2,912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登報證明、開庭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含為、聲明異議書狀、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查本件因被繼承人之財產業已拍定且即將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請求權現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應訴,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可能為遺產移交(不動產業已拍定將由民事執行處分配款項,而被繼承人存款僅數千元)、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25,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2,912元加計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共計為4,412元(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740 元、查詢戶籍謄本規費75元、繳納地價稅1,097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5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29,412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5-07-16